03.05-587 20180103.3199@5  20190820.8896@11

 

我被告了, 因為在部落格分享youtube影片觸法. (違反著作權法)

嗯~, 這不是聳動的標題. 而是個既定的事實. 其實上法院真是不光彩,尤其是被告

本想就不記錄, 但想想這也是人生的經歷, 我想未來應該還是有人會遇到. 

做個記錄. 因為畢竟我遇到過.....

 

這件事對於我是不是很恐怖.套一句霍爾的移動城堡, 蘇菲說的

"年紀大的好處就是不容易被嚇到!"是這樣嗎?

 

當然心情還是有起伏的. 回想過去經歷的種種. 風風雨雨, 大大小小的事.

一路走來. 每每遇到風雨, 我們總是會怨嘆說"為何是我". "怎會是我" ,

我又沒做壞事. 甚至做好事較多. 善良較多. 為何老天不公平.

嗯. 我也是這樣想的...過去的我.....

只是現在信主之後心裡比較平靜,看事情就不會往極端去想.

 

記得去年未信主之前. 一位長老與我分享聖經裡上帝的一段話:

 

"你們所遇見的試探, 無非是人所能受的. 神是信實的. 必不叫你們受

探過所能受的. 在受試探的時候總要給你們開一條出路.

.叫你們能忍受的住 (哥林10:13)”

 

我喜歡這段話, 我貼在公司電腦的邊框上. 當我遇到難題時,我就會唸一唸,沒錯.   

”神的意念高過人的意念. 神的道路高過人的道路"過去發生的種種. 是上帝給我們

的功課. 是為了造就未來不同的我們., 所有的一切上帝都看在眼裡, 祂會做對我們

好的安排. 感謝主.So. 既然遇到了. 就面對它. 處理它, 然後放下它. 把它交給上帝. 

   

對這整件事. 我就幾點來記錄, 也分享給相同遭遇的人.

 

(一) 初被告的心情

(二) 上法庭的情境

(三) 整件事的想法 

 

 

 

 

(一) 初被告的心情(不是被 "告白", 是 "被告" )

當5月中旬接到台北汐止分局警官來電時. 我也是很驚訝.疑問. 不可思議???

隔兩天我就上台北應訊了. 當然我也有向警官抱冤. 但警官只是做筆錄,

所以抱怨沒有用警官也很無奈. 但至少還蠻友善的沒有造成我的二度傷害!

回來後我就上網爬文相關的資料(夠認真吧. 當然要找尋相關及有利的資料)

 

1.分享YouTube電影 30人挨告侵權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30日
北市一名女網友去年將YouTube上的電影《人在囧途》,點選分享把連結
放在部落格,卻遭電影代理商控告侵權、要求賠3萬元和解

網路分享連結須知
.應避免分享或連結整部影片
.勿用以進行商業行為或營利
.最好能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分享他人作品須註明出處
.勿用非原作者連結進行分享
 資料來源:廖芳萱律師、江雅綺教授

2.有人上法庭,獲勝不用賠償(只有一人)

3.有對退休夫婦喜好遊山玩水, 分享所見所聞於部落格, 因覺有人的圖片

 更能表現其美好. 而用於部落格.因此被告. 然被告經和解結案後.從此關閉部落格

4.

*有阿嬤因為被告,每天晚上睡不著覺

*有國小生因為被告. 父母網路發問尋求解答

*有人被告直接主動與提告公司進行和解,

*有法律專家po文說網路網網相連, 此連結動作不至犯法

*有人跟我差不多時間也接到偵察通知. 上網尋求協助(跟我一樣)

(我覺得未來還會有這種案件. Why. 因為他們蒐證隔很久才會告. 可能是你一年前

的行為. 或是幾個月前的行為. 所以我看就淡然看之. 不要太緊張. 日子還是要過下去.

這樣想好了. 若明天就世界末日.今天遭遇的一切就不很重要. 還有.........

沒有過不去的事! Trust me!. 關關難過. 關關過! Ok . Take it easy!)

 

其實小老百姓蠻可憐的. 又不懂法律. 還要被告睡不著覺. 想想法律是保障懂法

律的人. 小老百姓大部份都是挨打的份.但又想想. 小老百姓不懂法被罰. 怎麼連企業

懂法也被罰. 且數字都是上億上百億的計算. 不是都有法務專家在服務嗎.

怎麼都知法犯法還被罰

 

我4面板廠 遭歐盟重罰175億元
2010-12-09
奇美電罰121億最重 友達47億
南韓樂金顯示器(LGD)、台灣奇美電、友達、華映、瀚宇彩晶等五家
韓台面板製造商,因聯合壟斷面板價格,合計被裁罰六.四八九億歐元
(台幣二六二億元),以奇美被罰三億歐元(台幣一二一億元)最重;
三星電子因率先通報(告密)操縱價格行為,因而逃過一劫。

 

再想想. 台灣的法律專家要幫助台灣企業, 175億就這樣白白送出去給別國.

而告我們這些老百姓, 一人3萬. 要告多少人才能把175億拿回來.而台灣人告台灣人

這錢也是台灣的,還不是來自外國的. 所以我期許懂法律的要防衛台灣. 不要把錢送

去國外. 且有時相同的案件別國告台灣我們賠款.而我們告別國無效之事時有所聞.

雖然這事是題外話. 但這就是我被告後常常自己跳出來的一些思維疑問.就是胡思

亂想,天馬行空吧. 這就是初被告的心情. 五味雜陳. 理不出頭緒!

歐巴桑如我姑且如此更何況年輕人或老人家呢. 真是難為他們了!

 

(二) 上法庭的情境

5月中旬上台北應訊時,警官有說大概6月就會收到法院通知了.到了6月底還沒收到

通知.我就想會不會結案了. 好棒喔! No No No.記得小組討論時, 有人分享

"很多事情的結果,並不會照你所想所要的發生. 所以不用煩惱"

上帝的安排是奇妙的. 不是我們所能想的.所以7月開始, 我就不再想了, 我就把這件

事交給上帝,不煩惱了!當然該來的還是來了.  終於在7月底法院通知來了

 

去法院那一天應該是10:20開庭. 我報到大概是還沒到10點. 還沒到時間就有人

叫我名字了. 大概是對方也早到. 所以就先開庭了. 

 

打開一個一個房間進去. .....是一個長條型小房間.

前方對面半層樓高有兩個位置. 坐著一個檢察官及書記官

我們地勢較低. 坐著我(被告). 及對方的法務代表

在旁邊站著的是一位女警官. 

 

首先. 檢察官先念出訴狀. 問我是否是這樣. Well. 其實我還不太了解,所以我就回

"不是很清楚",後來檢察官就將我在警局時警官問我的筆錄念一次給我聽. 我就說是.

當然我也是講說. 我只是分享. 只不過部落格提供一個小空間. 讓youtube直接在

部落格嵌入. 並沒有重製的問題.

 

但檢察官說. 因為影片在我部落格就看得到. 而非跳出部落格.所以這樣

也不行. 這時我提出疑問問了檢察官說.

 

現在facebook很多貼網址. 沒有用嵌入功能. 但影片就直接在facebook

就可以看了, 也不用跳出. 這樣可以嗎?

(檢察官說: 這樣也不行)

 

那如果我po網址. 是不是我就不會被告.

(檢察官說: No. 若你本來就知那是違法的, 也不行, 這就像

遙指"杏花村" 一樣, 別人也是因為你指引才前往的)

 

然後檢查官問對方法務代表. 有沒有要補充的. 對方代表說. 

檢察官說的很清楚了. 他沒有要補充的了!

(嗯. 意思其實就是說. 這種官司就是認不認定的問題罷了!,也無需多說!)

 

後來檢察官就說若沒問題就是兩個方式. 送法庭處理. 或是和解

我選"和解". 因為我沒空打官司. 檢察官說會把我案子送到戶籍所在地

的調解委員會,我可以找親戚朋友一同前往.

我跟檢察官說可不可以今天就和解因為我請假不容易. 檢察官說

你不要找親朋好友一起調解嗎?

(你看檢察官多好. 他一定想說我就一個女子,這樣會不會傻傻的被人坑了.

真不錯哩!)

 

我說. 不用啦. 應該對方不會要求的太過份. 

檢察官說:那可不一定喔. (你看檢察官很善良喔?!)

 

Well 後來我們就庭外和解了.  這兩天我也收到法院

"不起訴處份書" ,整件事就落幕了.  

 

 

 

 (三) 整件事的想法

當然整件事就是以和解收場, 2014年08月18日收到不起訴處份書(8/11的文)

恩. ...來看看我何時被蒐證的. Well . 我乃是民國102年5月26日被對方蒐證po

"我的野蠻女友"在部落格做youtube的影片連結. 

 

哇!, 有看到嗎102年(2013)也就是去年5月的事,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30日YouTube上的電影《人在囧途》po連結被告

所以若我看到蘋果日報這則新聞. 趕快把連結刪掉. 一樣來不及的, 因為人家已

蒐證完成. 只是按輕重緩急來告發罷了!. so 今年就輪到我了. 還真好奇, 

他們總共告發了幾件呢?

 

當然法律是保障懂得人. 過去不懂.未來要小心就好了. 

為何我不繼續抗告下去. 當然每人的選擇不同. 有人抗告成功免罰金

但也有抗告不成加重罰金. 這是1/2的機會. 

我的考量是我沒有時間去耗. 我們也不懂法律. 既然我們分享影片

的部份屬於或許犯罪或許沒犯罪. 我們也事前不清楚法律

只是單純想youtube有這功能可見一定有把關. 

但還是回到原點. 所有案件判決都是在於法官. 所以我把它當作投資損失

就把它結案掉了. 因為我想我的時間跟身體細胞比這件事更重要. 

 

但我會不會像有人從此不碰部落格. 從此關閉部落格. 我倒不會這樣想

失落感一定有. 但我覺得我反而不放棄繼續寫我的部落格. 反正任何事情

都是一種學習. 修正後再繼續前進就好了. 或許未來我可以更有想法也不一定

 

最後. 還是希望不要動不動就告我們這些不懂法律的人. 我們都是有家庭要養小孩

的人. 若有侵犯就告訴我們. 我們趕快删掉就好了. 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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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民國 17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1.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第 21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瑜文字第 251 號訓令修正公 布全文 37 條
3.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31、32、33、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總統令增訂第 22、31、32、36、41 條條文;原第 22~29 條遞改為第 23~30 條,原 30~32 條遞改為第 33~35 條,原第 33~36 條遞改為第 37~40 條,原第 37 條遞改為第 42 條;並修正第 25、26、33、35、37~4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3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7 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28、3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8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32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1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7 條,並增訂第 87-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1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9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2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7-1、22、24、26、29、37、49、50、53、56、56-1、60、61、63、65、69、79、82、87、88、91~95、98、100~102、105、106、106-2、106-3、111、113、115-1、115-2、1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82-4 、90-3、91-1、96-1、96-2、98-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585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並增訂第 80-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條條文;刪除第 9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16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4~90-12 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99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82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30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著作權法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 4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 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 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 著作權者。

第 二 章 著作

 


第 5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7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7-1 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 9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 2 頁, 共 4 頁
第 三 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1 條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 二 節 著作人

 


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13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著作人格權

 


第 15 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 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16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7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 18 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 19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1 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一 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 22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 23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 24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 26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 26-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 28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 28-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 29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 29-1 條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 二 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 31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 32 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 33 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 34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5 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 三 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 36 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 37 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 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 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 40 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 40-1 條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 41 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 42 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者。

第 43 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 四 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 4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48-1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 49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51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3 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6 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第 56-1 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 57 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 58 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 59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59-1 條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 66 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第 五 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 71 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

 


第 3 頁, 共 4 頁
第 四 章 製版權

 

第 79 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0 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 四 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第 80-1 條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 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第 80-2 條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 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 五 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 81 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 82-1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 82-2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 82-3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82-4 條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83 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六 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 84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 85 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86 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87-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 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 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 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 、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 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8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88-1 條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89 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 89-1 條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90 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第 90-1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 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 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第 90-2 條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90-3 條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

第 六 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第 90-4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 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 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第 90-5 條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 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第 90-6 條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 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 90-7 條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 90-8 條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 90-9 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第 90-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 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 90-11 條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90-12 條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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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 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第 94 條 (刪除)

第 95 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6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第 96-2 條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97 條 (刪除)

第 97-1 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第 98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第 98-1 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9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100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 102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 1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 104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05 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 106-1 條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 106-2 條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第 106-3 條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 1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第 112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第 113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15 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 115-1 條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第 115-2 條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77&limitstar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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