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
資遣費,依所填受僱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轉換新制之日、平均工資等結果估算。

2.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

3.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資遣費分段適用原則:
(1)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2)
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因各事業單位標準不一,故未提供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之資遣費試算,請自行計算後,填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資遣費」欄位。
(3)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17條之規定計算。如勞工遭資遣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該段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給退休金(參閱連結1)。
(4)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4.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係指經本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如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日期疑問,參閱聯結(2),或電洽本會免付費電話0800085151諮詢。(因退休金分段計算,故「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至為重要。)

5.欄位說明
(1)
平均工資:依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2)
勞動契約終止日:勞動契約起迄期間之末日。
如被資遣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1年3月16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係指100年9月16日至101年3月15日期間之工資總額除以6。
(3)
「舊制基數」與「新制基數」:依本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及附件,資遣費基數以分數表示(分子/分母)。至資遣費計算係以平均工資乘以分數表示之資遣費基數後,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如資遣費基數為1 37/48,基本工資為30,000元,所得之金額為53,125元。

6.資遣費給與標準:
(1)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 7/12)。

(2)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15天,資遣費基數為1 3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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